常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收到工資后如有異議應當在3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否則視為無異議。
這樣的約定有效嗎?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
案情簡介
2015年5月11日,趙某入職電美公司工作。勞動合同約定:工資于次月10日支付,收到勞動報酬后如有異議應當在3天內提出,否則視為無異議。
2021年2月10日,趙某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
2021年3月16日,趙某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電美公司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加班費30000元。裁決后趙某訴至法院,訴訟請求同仲裁請求。
一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中,趙某在2021年2月10日因個人原因辭職前未對加班費數額表示異議,且勞動合同中亦存在勞動者在收到勞動報酬后如有異議應在三日內提出否則視為無異議處理的約定,應當視為趙某對已發加班費的認可。
再審法院認為
趙某主張電美公司少支付了加班費,對電美公司計算加班費數額的方式有異議。趙某在知曉其權利義務的情況下,如對加班費發放數額存在異議,則應在《勞動合同書》約定的期限內主張其權利,而趙某在規定的時間內未主張其權利,應視為其對該權利的放棄。
案號:(2021)魯10民終2570號、(2022)魯民申3783號
分 析
對于這個問題有人認為有效,以上案例持該觀點。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簽訂勞動合同也是民事法律行為,應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約定未在一定時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認同,符合以沉默作出意思表示的規定。
筆者不認同該觀點,勞動合同雖然也是合同,但不同于一般合同。一般合同強調的是主體的平等性,在平等的基礎上,雙方在合同中就默示達成一致,可以認定為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而勞動關系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勞動者的人格被用人單位吸收,雙方的地位不具有平等性。再加上用人單位如果不采用人社部門的模版合同,自行設計的勞動合同條款通常由專業法律人員起草,而勞動者在勞動力市場中總體的議價能力較低,勞動者普遍不具有較專業的法律知識等因素,勞動合同中的默示約定并不能反映勞動者的真實意思表示。
同時,勞動報酬是勞動者賴以生存的最基本保障,在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時,勞動者具有解除權,并且用人單位要支付經濟補償。在仲裁時效上,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不受一年仲裁時效的限制。以上都體現了對勞動報酬的特別保護,如果該約定成立或有效的話,將無法保障勞動者最基本的生存權,對勞動報酬的特別保護目的將會落空,這與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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